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0、17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二者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海山瓦斯行」之負責人 林世溢 、員工 李文夫邱慶瑞 均為舊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林世溢邀集李文夫、邱慶瑞、友人丙○○、 張郡捷陳惠琴 ,在店內飲酒,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林世溢(起訴書誤載為「張郡捷」)央請邱慶瑞撥打電話邀約乙○○前往飲酒,乙○○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海山瓦斯行」,並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惟因其素以三字經為口頭禪,故甫進入「海山瓦斯行」後,即三字經不斷,此時丙○○已略有醉意,見狀即回罵乙○○,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丙○○胸口,致丙○○連人帶椅倒在地上,丙○○不甘示弱,亦拿起現場之塑膠椅,丟擲、毆擊乙○○,乙○○因其肩背遭塑膠椅子擊中,怒火中燒,遂返回車上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尖刀一把(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刀身長約15.5公分,刀柄長14公分)後,再行進入「海山瓦斯行」。惟乙○○方進入「海山瓦斯行」,即遇正欲離去之李文夫,李文夫見乙○○手上持有尖刀,唯恐乙○○與丙○○發生衝突,致釀意外,乃上前面對面抱住乙○○,並說:「 叔仔 ,不要!」,而乙○○受到李文夫之阻擋,益加惱怒,且丙○○此際又欲衝向乙○○,乙○○急於擺脫李文夫之攔阻,乃明知尖刀為利刃,且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尖刀猛刺,足以致臟器受損,奪人生命,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正手持上開尖刀,接續朝李文夫正面猛刺三刀,致李文夫受有左胸部外側長度5公分、深度11公分之縱向銳器刺創傷、左上臂二處長度分別為2公分、2.5公分,深度均為4公分之刀傷。李文夫因身受刀傷而癱坐在地,無力繼續阻攔乙○○,乙○○隨即基於承先前傷害丙○○之犯意,持上開尖刀衝向丙○○,丙○○亦持塑膠椅攻擊乙○○,乙○○乃以上開尖刀對著丙○○正面揮劃三下,丙○○因閃避得宜,並以塑膠椅抵擋,而避掉先前二刀,惟第三刀仍遭乙○○劃傷,致其受有左側肘部切割傷(8X3公分,傷及肌腱)之傷害。乙○○見到丙○○已然受傷,其傷害丙○○之目的已達,旋即駕車離去(乙○○傷害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提起上訴後,已就該分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嗣乙○○離去後,林世溢等人發現李文夫已癱坐在地,且出聲呼救,而上前查看,始驚覺李文夫受有刀傷,且血流不止,乃由張郡捷駕車將李文夫、丙○○送醫急救,李文夫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心臟銳器刺創傷、胸部銳器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同日上午七時,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為警查獲,而扣得乙○○於行兇時所穿著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不知何人所有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李文夫之母甲○○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李文夫之前配偶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曾就犯罪
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時伊沒有說 伊有 砍殺李文夫,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一問一答之記載,係員警先製作好之後,再依該筆錄內容詢問被告,且被告並不識字,就實際記載之內容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回答自然,沒有意識不清或昏睡的狀態,被告於警詢中一問一答,被告使用台語回答,警方根據被告回答記載紀錄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並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背面警詢譯文),經核對本院勘驗製作被告之警詢譯文,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且詢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亦由被告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多數由警員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或「否」,又被告回答問題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足認並無被告或其辯護人指摘係員警先製作好之後,再依該筆錄內容詢問被告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時,被告之大哥 紀樹旺 亦有在場陪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二一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警詢勘驗譯文),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警員亦無使用不正之方法訊問,自堪予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辯稱:被告
於警詢時沒有陳述有砍殺李文夫,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有砍殺被害人李文夫,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回答自然,沒有意識不清或昏睡的狀態,被告於警詢中一問一答,被告使用台語回答,警方根據被告回答記載紀錄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並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背面警詢譯文),是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如與本院勘驗製作之警詢譯文不符,應以本院勘驗製作之譯文為依據,故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院勘驗製作之譯文記載不符者,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我問你,你到現場之後,為何會發生爭吵,是為了什麼事情?)好。我去他們都已經醉了啦。我去他們都已經醉了啦。」、「(問:等一下,你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都醉了,那個『麻的』那個比較兇。」、「(問:『麻的』就 昌阿 嘛?)對。就拿椅頭啊要打我。」、「(問:你說看誰在那裡醉?)就那些人啦。」、「(問:在那裡喝酒?)對。」、「(問:再來呢?)那個昌啊拿椅頭啊要打我。」、「(問:他們都沒有說啥嗎?)就是說以前阿妹啊就一次要對付我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丙○○就拿椅子要打你就對了?)就要教訓我就對了。」、「(問:拿什麼椅子?)拿像那麼厚的椅子就對了。」、「(問:是木頭的還是塑膠的?)籐的啦。」、「(問:籐的喔?)對啊。還有那個師傅..」、「(問:在坐的椅子就對了?)對。還有那個師傅就一直打我就對了,我才會拿那一支將他殺下去。」、「(問:丟到你的身體嗎?)怎麼會沒有。」、「(問:阿你將他拍掉還是怎樣?)拍掉有的有拍到,有的沒拍到。」、「(問:丟一隻而已,怎會有的有拍到,有的沒拍到?)哪有拿一隻的,妹啊請的那個司機也有打我。」、「(問:我跟你說,你去要喝酒嘛?)我沒有喝喔。」、「(問:只有他們喝,你沒有喝,丙○○就拿椅子朝你丟過來,再來呢?)朝我丟過來,妹啊請的那個司機。」、「(問:是 阿瑞 啊?)不是。」、「(問:還是那個死的那個?)對。」、「(問:李文夫他怎樣?)那個比較用力一直打我,我才會將他殺下去。」、「(問:他用什麼?)用椅子打我。」、「(問:叫你離婚怎麼會拿椅子打你?李文夫當時他拿椅子打你的身體。打哪裡?)就背部也有,就在醉了。」、「(問:那時就昌阿也拿椅子打你,死去的那個李文夫也拿椅子打你,再來你呢?)拿刀殺他啊。」、「(問:你刀在哪裡拿的?)桌上啊。妹阿他的桌上。」、「(問:那刀放在桌上哪裡?那都要採指紋的,你說,你要說對,說不對那要負責任的。)會負責任的啦。在圓桌子的啦。圓桌子的啦。」、「(問:在哪裡的圓桌?)在吃酒菜的旁邊一張圓桌啦。」、「(問:你是說旁邊那個就對啦?)對。」、「(問:旁邊的一張圓桌子?)對。」、「(問:在酒桌上還是怎樣?)不是在酒桌上。在旁邊他那裡還有很多桌子的啦。」、「(問:你就順手拿起警方在你車上所扣案的這支兇殺刀,就去..,你要殺誰?)啥?」、「(問:你刀拿起來之後呢?)先打我的那一個我就先殺啊。」、「(問:殺昌阿嗎?還是殺誰?要說清楚喔。)殺昌阿,後來才再殺妹阿那個師傅。」、「(問:你殺他哪裡?)我也不知道。」、「(問:你印象中啦?)印象中我從手、背部砍下去。」、「(問:你殺昌阿從何下手?)我也不知道,我一氣之下就從手砍下去。」、「(問:你砍昌阿砍幾刀?)有二、三刀。」、「(問:你現從昌阿的身上砍二刀至三刀,然後再來呢?)再來他們的師傅站起來也是拿藤椅要打我。」、「(問:李文夫這個嗎?)那都是妹啊叫的啦。三經半夜叫我去...」、「(問:阿你如何殺李文夫?)他打我,我就殺他。」、「(問:這你前面說過了。你從他身上何處下手?)我也是亂砍就對了。」、「(問:你最重要的從何下手?)我不知道就對了。」、「(問:你砍了幾刀?)我不知道,我砍他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問:大約幾刀?)我也不知道他會死啊,對不對?」、「(問:你從哪裡砍下去之後他才倒下去,你才沒有再殺他?你就開你那輛車去哪裡?)回去啊。」、「(問:回家喔?回去戶籍地那裡?)對啊。我也想說他不會死,妹啊還打電話給我說這和人家講一講就好了,賠人家就好了,他也不知道這會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警詢譯文),依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確坦承有持刀刺殺李文夫之行為,而該段陳述之內容,警詢筆錄簡略記載為:「(問:你到達現場後為何會發生爭吵?請將當時情形詳述乙遍?)我到達上記案發現場時,發現他們都在唱酒,突然丙○○就拿椅子往我丟過來,李文夫當時也持椅子向我砸過來,我就在他們唱酒的旁邊桌上順手拿起警方所扣案之尖刀先向丙○○砍殺二至三刀,然後再持該把尖刀往李文夫身上刺殺數刀後,我就駕駛我的自小客逃離現場回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一三頁),經核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固稍嫌簡略,惟並不違背被告陳述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沒有陳述有砍殺李文夫云云,自難予採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世溢、邱慶瑞、丙○○、張郡捷、陳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參閱偵查卷),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世溢、邱慶瑞、丙○○、張郡捷、陳惠琴,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扣案之尖刀刺到被害人李文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圖,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李文夫過來時,伊是要拿刀子嚇他,伊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李文夫云云;被告於本院則辯稱:伊因為吃了安眠藥,所以頭昏昏的,李文夫上前要勸架,李文夫抱住伊,想要攔阻伊與丙○○間的爭執,伊不小心才去刺到李文夫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之間並無足啟殺人動機之宿怨,當被告揮刺丙○○,未致丙○○受傷前,被害人李文夫已受有刀傷,倘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意思,不應於刺了丙○○一刀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再對被害人李文夫刺殺,故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李文夫之死亡,應係出於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應予審酌者,被告持扣案之尖刀刺傷被害人李文夫,究
屬故意或過失所致?⑴證人林世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伊朋友,每晚都會到伊店
裡喝酒,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叫證人邱慶瑞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來喝酒,而被告平時的口頭禪就是三字經,並不是對特定人,但因丙○○與伊已經喝了六瓶米酒,丙○○已有醉意,因而誤會被告是在罵他,所以站起來回罵,被告就用右手拐丙○○之身體,丙○○即倒坐在椅子上,被害人李文夫與被告交情不錯,就上前抱住被告,當時他們二人就在被告車旁,丙○○就趁機拿起椅子朝被告丟過去,結果沒有丟到,被告掙脫被害人李文夫後,就將車門打開,彎身進車內,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有抱住被告,跟被告說「叔仔,不要!」,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就發生拉扯,被告一直要衝進來打丙○○,之後被害人李文夫就蹲坐在地上,被告就衝進去拿刀要刺丙○○,伊才發現被告拿著刀子,丙○○就被被告殺了一刀,之後被告就轉身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又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是伊叫邱慶瑞打電話叫被告來喝酒,被告到達現場後就開罵,因被告的口頭禪是三字經,而丙○○當時已喝醉了,以為是在罵他,所以就與被告對罵,丙○○就拿起一張塑膠椅往被告丟過去,被告有擋一下,後來就回車上拿東西,那時被害人李文夫已經下班要回家了,但因香煙放在桌上忘記拿,就回頭來拿東西,後來就看到被害人李文夫面對面將被告抱住,而被害人李文夫背對著伊,伊未注意到當時被告的手放在何處,丙○○就衝過來要再打被告,當時丙○○尚未受傷,之後有看到被害人李文夫跌倒一下,癱坐在地上,被告就衝過去與丙○○打起來,在被告的手向著丙○○揮下去時,伊才發現被告有拿著刀子,被告是拿著刀子由上往下朝丙○○之手臂劃下去,被告看到丙○○的手受傷,就轉身離開了,從被告到場至其離開,整個過程不到十分鐘,被告離開後,被害人李文夫坐在地上,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並說被告有刺到他,伊等看被害人李文夫的胸口,像是被尖尖的東西刺到,有個小洞的傷口,手臂上有二處傷痕,伊並未看到尖尖的東西係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八八頁)。
⑵證人邱慶瑞於偵查中證述:「(問:七月二十日凌晨是你打
電話要乙○○來喝酒?)是的,是林世溢要我打的。」、「(問:電話中有無發生口角?)沒有。」、「(問:乙○○到場時為何因和何人發生口角?)他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去買酒,回到現場時事情就已經發生,乙○○已不在現場,李文夫已蹲坐在地上,丙○○在李文夫後方,我看到他手受傷有流血,林世溢抱著李文夫,叫我打電話給一一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與證人林世溢及其友人在瓦斯行喝酒,後來他們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證人林世溢要找他喝酒,被告回答「好」,口氣很好,也沒有表示不想來的意思,而被告開車到達瓦斯行時,伊正要出去買酒,與被告擦身而過,過不到十分鐘,伊回到瓦斯行,就看到被告開車出去,而被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證人林世溢則抱著被害人李文夫,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到了醫院後,證人林世溢才說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為何被被告殺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⑶證人張郡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一到現場,就大聲咆哮
,丙○○就說「現在是怎麼情形?」,被告聽了就出拳打丙○○胸口一拳,丙○○也拿起椅子丟向被告,被告見狀就跑回車上,拿出一把尖刀要殺丙○○,伊與證人林世溢、被害人李文夫一起勸阻無效,過程中丙○○左手臂被砍一刀,但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為何受傷,直到被害人李文夫倒地滿身是血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左胸下側被殺了一刀等語(見相驗卷第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時一下車就亂罵一通,沒對特定人罵,被告平常就是這樣,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將車停在門口,剛好丙○○旁邊有空位,被告就走到丙○○旁邊,因為丙○○已酒醉,就說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告就用手推了丙○○一把,丙○○就連人帶椅倒地,伊等即起身勸架,丙○○拿起一把椅子朝被告丟過去,另拿起一把椅子毆打被告,打到被告右肩膀,因為被害人李文夫離被告最近,所以抱住被告身體,伊有看到被告去開車門,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和被告拉拉扯扯,被告下車時,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刀子,被告掙脫李文夫後,丙○○拿塑膠椅打到被告右肩膀時,被告拔出刀子亂揮,二人就打起來了,後來被告開車離開,被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血噴出來,伊等才知被害人李文夫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
九、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場時,因為講話比較大聲,丙○○也醉了,以為被告在罵他,就問被告現在是怎樣,所以就拿起椅子,雙方就打起來,因為被害人李文夫離被告最近,所以他就面對面抱住被告,伊則去擋住丙○○,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有無與被告拉扯,亦未注意被害人李文夫為何放開被告,直到被害人李文夫及丙○○受傷,伊等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丙○○受傷後,就罵被告,後來是證人林世溢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⑷證人陳惠琴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見到被告開著賓士車到達
瓦斯行,下車後就走進伊等喝酒的現場,對著伊等一直叫罵,伊看見丙○○突然拿起椅子向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衝到丙○○面前,不到五分鐘後,伊就發現丙○○及被害人李文夫受傷流血,證人張郡捷就開車送被害人李文夫及丙○○就醫,因伊看到衝突的場面就害怕,所以躲到一旁,並未看見被害人遭被告傷害的過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證人陳惠琴於偵查中證稱:「(問:七月二十日凌晨,乙○○和誰發生口角?)丙○○,當時丙○○坐林世溢的左手邊。」、「(問:乙○○何時上車去拿刀子出來?)我不知道,我是在看到丙○○受傷,才知有拿刀子。」、「(問:李文夫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問:李文夫有無勸架?)應該有,我沒仔細看,因為很紊亂。」等語((見偵卷第二○頁)。
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是證人林世
溢或邱慶瑞叫來的,被告一下車就是三字經,伊就回應「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就以右手捶伊胸口,伊即拿起塑膠椅砸被告肩背部,被告就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刀子,當時該刀上沒有刀鞘,之後情形伊即忘記了,伊只知遭被告之刀子傷到左手,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下車就罵一連串髒話,伊即回罵被告,被告就出手打伊,伊即拿椅子毆打被告,被告就跑回車上拿刀子下來,當時被告車輛距離伊等喝酒的地方約幾公尺而已,因為被告拿刀下車,該刀沒有刀鞘,所以被害人李文夫就正面抱住被告,後來被告將被害人李文夫甩開,伊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如何將被害人李文夫甩開,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李文夫會受傷,被告砍傷伊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
⑹依前揭證人之證詞,除證人邱慶瑞、陳惠琴並未看見被害人
李文夫遭被告刺傷之經過外,證人林世溢、張郡捷、丙○○雖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證人林世溢、張郡捷及丙○○就當時案發經過,雖就部分枝節稍有出入,然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上開證人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等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而觀諸本件證人林世溢、張郡捷及丙○○就被告到達「海山瓦斯行」後,先與證人丙○○發生對罵,並朝證人丙○○胸口打一拳後,證人丙○○即以現場之塑膠椅毆打被告,被告乃轉身回車上,被害人李文夫即上前抱住被告,後來被害人李文夫放開被告,被告即持一把刀子衝向證人丙○○,而將證人丙○○刺傷,嗣發現被害人李文夫受傷癱坐在地上,滿身是血,始將證人丙○○及被害人李文夫送醫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自不得以其等證言有些微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盤不可採信。又審酌被告與證人林世溢、張郡捷、陳惠琴及丙○○均無仇隙、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三二、一四三頁),並經證人林世溢、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郡捷及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九一頁、相驗卷第一八、二○頁),縱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丙○○,仍於偵查中稱:被告應僅是要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其所為之證述有利於被告,是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因而其等前述證言,應堪予採信。
⑺至證人張郡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
刀子,當時刀鞘尚在刀上,被告掙脫李文夫後,丙○○拿塑膠椅打到被告右肩膀時,被告才拔出刀子亂揮等語(見偵卷第一九、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與丙○○打起來時,看到的刀子是整支黑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回車上一拿出刀子時,伊就看到了,並未看到刀鞘,當時伊的位置,距離被告大約五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三○、一三一頁);且被告擺脫被害人李文夫阻擋後,即衝向證人丙○○,並刺傷證人丙○○後,隨即離去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既未曾再與被害人李文夫接觸,被害人李文夫應係在阻擋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以扣案之尖刀刺傷等情,應足認定。被害人李文夫既遭被告以尖刀刺傷,顯然當時刀已出鞘,嗣證人丙○○隨即又為扣案之尖刀所傷,且被告持刀原來欲尋釁之對象,係證人丙○○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依當時事發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害人李文夫與證人丙○○距離甚近之狀況下,被告當無先拔刀刺傷被害人李文夫後,再還刀入鞘,待走到證人丙○○面前時,再將該尖刀拔出之必要,是證人張郡捷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然此應係受限於前述觀察力、記憶力等因素所致。是被告有持扣案之尖刀傷及被害人李文夫等情,確屬事實。
㈡被告雖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尖刀並非伊返回車上取出,而係在現場隨手取用云云。惟查,證人林世溢於警詢時證述:在伊之瓦斯行內,並無類似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刀械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頁);另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該刀子並非「海山瓦斯行」的,且當天被告到達後,並未走到瓦斯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證人邱慶瑞於偵查中證稱:「海山瓦斯行」的物品都是伊在管理的,平時瓦斯行內僅有放美工刀,扣案之尖刀並非「海山瓦斯行」的,也不是當天喝酒的人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核證人林世溢、邱慶瑞所證相互符合。而被告就其係在何處拿取該尖刀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證人林世溢等人喝酒處旁邊桌上順手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九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警詢譯文);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是在椅子上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背面);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又供述:刀子是從證人林世溢等人喝酒那邊的角落拿的,那個角落還有放置瓦斯桶、瓦斯爐、鐵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刀子是伊從瓦斯行的椅子下面拿的,就是矮桌下面的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告供述在何處拿取扣案尖刀之情節前後歧異,甚為可疑。參以證人林世溢、張郡捷及丙○○均一致證述被告遭丙○○以椅子毆打後,曾返回車上,嗣後即看到被告手上持有扣案之尖刀等情,堪認扣案之尖刀,應係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在瓦斯行內隨手取用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李文夫有
以三字經辱罵伊,並以椅子毆打 伊三 、四下,被害人李文夫用椅子毆打伊時,證人丙○○已經被伊砍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查,被告砍傷證人丙○○後,即迅速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其砍傷證人丙○○後,又遭被害人李文夫毆打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另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與證人丙○○對罵外,並未與被害人李文夫或其他人對罵,被害人李文夫亦未拿椅子毆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李文夫並未拿椅子毆打被告,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足證被害人李文夫於被告到達「海山瓦斯行」後,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李文夫,是不小心刺到的,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李文夫他怎樣?)那個比較用
力一直打我,我才會將他殺下去。」、「(問:他用什麼?)用椅子打我。」、「(問:叫你離婚怎麼會拿椅子打你?李文夫當時他拿椅子打你的身體。打哪裡?)就背部也有,就在醉了。」、「(問:那時就昌阿也拿椅子打你,死去的那個李文夫也拿椅子打你,再來你呢?)拿刀殺他啊。」、「(問:阿你如何殺李文夫?)他打我,我就殺他。」、「(問:這你前面說過了。你從他身上何處下手?)我也是胡亂殺就對了。」、「(問:你最重要的從何下手?)我不知道就對了。」、「(問:你砍了幾刀?)我不知道,我砍他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警詢譯文);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問:你認識你殺死的這個死者李文夫嗎?)不認識。」、「(問:有啥恩怨或財務糾紛嗎?)沒有。」、「(問:你為什麼要殺他?)他們喝酒,事先計畫好叫我去,我到就拿椅子要打我,我怎麼不殺他,他們早就計畫了呢...」、「(問:你有喝酒嗎?)沒有啊。」、「(問:沒有喔,剛剛有對你酒測喔。你與死者李文夫、受傷的林世溢、丙○○都說沒有怎樣,也沒有財務糾紛,你為何要拿刀子殺他?)你都一直問我這句。我在睡覺,他才叫來,他才叫來,他設計要打我,我才會殺他。真的,他們很早就計畫了呢。」、「(問:是他們動手先打你,你才會殺他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對啊。他們都計畫,喝酒哩,我在睡覺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其背面警詢譯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又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李文夫有拿椅子打其身體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林世溢、丙○○證述之內容,被害人李文夫並未拿椅子毆打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自難予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揮砍他幾刀?)約二、三刀
,揮砍向死者正前方,正面揮砍。」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背面),參酌當時被害人李文夫係在被告正前方,面對面抱住被告,其二人間之距離甚短,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足認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李文夫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云云,核無可採。
⑷證人林世溢於原審證稱:「(問:李文夫受傷之後,李文夫
的反應如何?)乙○○走了,李文夫坐在地上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他說乙○○有刺到他,我們看他的胸口,送醫後我們打電話給乙○○,乙○○還不知道他刺到李文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證人林世溢於原審雖 證述渠 等於將被害人李文夫送醫救治後,被告於電話中稱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李文夫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並於警詢中稱:「(問:你砍了幾刀?)我不知道,我砍他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警詢譯文),業如前述,被告縱使有於電話中對證人林世溢稱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云云,核係事後於電話中推諉之詞,尚難執此認為被告係因過失而誤傷被害人李文夫。
⑸被害人李文夫被刺傷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惟因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肢多處切割傷,經急救無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四頁)。而被害人李文夫係被刺身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剖確認無訛,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四一、四五、四七至五四頁)。而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李文夫屍體外表所見為「左側胸部外側有一縱向的縫合傷口,高度約在左側乳頭外側,長度約5公分,距顱頂41公分,離中線17公分,去除縫線後,傷口的下方呈鈍端,上方呈尖端」、「左上臂有二處刀傷,上方的刀傷距肩部16公分,長度5公分,下方的刀傷離肩部20公分,長度4公分」;解剖後發現:「左胸部外側有一處略呈縱向的銳器刺創傷,在表皮造成長度約5公分的刀傷,刺入後刺斷第六根肋骨,並刺入心包囊內,傷及心臟尖端及刺穿左心室,刺入方向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由上往下,略由側面往前,刺入深度約11公分,為單刃的刀傷。」、「左上臂有二處刀傷,在上方的刀傷走向往手部,以接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在下方的刀傷走向則往肩部,同樣以淺層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刺入深度約4公分,在皮下組織刀傷長度約2公分(下方傷口)及2.5公分(上方傷口)。兩處傷口無相通,為各別的刀傷」等情,足見被害人李文夫身中三刀,且其中一刀係在左胸,另外二刀雖在左上臂,然其位置亦與左胸甚為接近。按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鋒利之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而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唱酒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警詢譯文),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且於行為當時亦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降,此有酒精測定值一份附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烏警偵字第○九五○○○三○一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被告對於人之胸腔內含重要臟器,極為脆弱,若遭刀械刺入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
⑹又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並無宿怨,固據被告、證人林世溢
、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二頁);且被告原先持刀所欲攻擊之對象係丙○○,並非被害人李文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之唯一判別標準。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為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刀身長15.5公分、刀柄長14公分等情,此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被告竟持刀身長達15.5公分之尖刀,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要害,且刺入之左胸部分,深達11公分,同時刺斷第六根肋骨,並刺穿左心室,足證其用力甚猛,已將扣案尖刀刀刃之大部分用力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膛,堪認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時,用力甚猛,參諸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李文夫胸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見其當時已有欲置被害人李文夫於死之犯意,再參諸被告並非於砍殺一刀令被害人李文夫受傷即罷手,而係於刺殺被害人李文夫三刀致李文夫癱坐在地始罷手等情,足見被告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然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李文夫於死地之故意,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因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害人李文夫之死因,係由於被告持尖刀猛刺胸部所致,被害人李文夫之死亡,自與被告持尖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之際,被
告已服用安眠藥入睡,因接獲邱慶瑞之電話,表示林世溢有事要找被告,被告才於睡夢中醒來,並駕車前往海山瓦斯行,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之故,致其判斷能力下降,而於拉扯中不慎誤傷被害人李文夫,自非無疑,自有查證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抗辯其於案發當晚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迄於本院始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本案自案發迄今已經過十個月之久,已無法採驗被告之尿液、血液送鑑驗,是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查證被告於案發之前是否確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之故,致其判斷能力下降云云,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認此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行之事實。
㈤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計十三張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花襯衫部分沾有一滴血跡)、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尖刀朝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及左上臂猛刺三次,惟其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刀刺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二者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原審認係不確定故意,認定事實即有未洽。②又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③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李文夫,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予採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之細故,一時衝動,即持利刃殺害上前阻擋之被害人李文夫,致釀大錯,且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李文夫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復未能與被害人李文夫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已表達對造成被害人李文夫死亡結果感到愧疚之意;又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尚非窮凶惡極之徒,應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文夫部分,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符合刑罰之目的,並無應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
五、扣案之尖刀一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尖刀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尖刀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雖均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一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警詢譯文),然衡情以觀,扣案之鞋子及衣物乃係供人日常生活所穿著,非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院就被告刺傷丙○○之行為,不得加以審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害丙○○之犯意,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⑴被告以扣案之尖刀造成丙○○之傷勢僅有一處,且係左側肘
部,並非人體要害之處;又丙○○左側肘部之傷勢長達8公分,與前述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持扣案之尖刀,由上往下揮砍、劃過丙○○手臂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當時應係持扣案之尖刀,以揮掃之方式,劃過丙○○之左側肘部無疑,茍被告有致丙○○於死之意圖,應會以持刀直刺丙○○之身體之方式,其捨此而不為,僅持刀揮掃丙○○,足見應無殺害丙○○之犯意。
⑵被告於持刀劃傷丙○○之左側肘部後,隨即停手,並未續行
持刀攻擊丙○○,即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溢、張郡捷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一
二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四頁);且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你認為乙○○有是要傷害你或殺你的意思?)應該是要傷害伊,不然我閃不過去,而且他殺傷我一刀後,他就停手並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參酌丙○○係直接面對被告攻擊之人,是其對於被告下手之際,是否攻勢凌厲,毫不留情,感受最為深刻,兼以若被告確有殺害丙○○之意,以當時之情勢,丙○○已然受傷,其防禦能力已大為降低,被告在致丙○○於死之意念驅使下,勢必會再痛下殺手,要無逕自離去之理。綜上各節,足見就丙○○之部分,被告下手之際,僅意在傷害,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被訴刺傷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並認為與上訴之殺人罪(即殺害李文夫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刺傷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聲明對於傷害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中撤回傷害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因本院亦認被告刺傷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刺傷丙○○之行為,與提起上訴之殺人犯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刺傷丙○○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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