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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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4號、96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文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法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第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連續犯行部分,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侵占款項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相關刑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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