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吳賴圓 即債權人相對人 蔡麗鳳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27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並於110年8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麗鳳本身身上有現金不願意償還,惡意跑掉失蹤,在玩法律金錢遊戲,惡意脫產。且其為脫產,計畫多時,竟將其原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惡意脫產給訴外人 巫雙雄 、 胡昆玉 等2人,故請幫忙查核,聲請人即異議人並堅持不同意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即: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條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
4已用於清償」。
四、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0年4月30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認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第5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萬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5萬3,300元,清償成數為21.43%,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逕於110年7月27日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各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除聲請人即吳賴圓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逾裁定異議期間而未為爭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五、經查,如以本院原更生裁定之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金額為5萬7,72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700元,故於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201萬7,584元{(57,722-29,700)×12×6},此有原更生裁定附卷可參,然參以系爭更生執行卷及原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所陳報其每月收入所得金額已降為5萬4,681元、每月必要支出亦已提高為3萬8,537元,即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金額扣除必要支出金額後之餘額或應低於上開201萬7,584元。再查,相對人原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17日變更要保人,其價值即解約金約美金1,248元,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願提出等值現金約3萬6,816元(以109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匯率29.5元加以計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相對人無其餘財產,有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更生執行卷可參。是若以保險解約金折為現金之3萬6,816元加計已高於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實際所得、支出之餘額201萬7,
584元後,總額即為205萬4,400元,而該總額之10分之9即為184萬8,960元,顯低於系爭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195萬3,300元,確符合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情形。且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原更生裁定並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金額為122萬4,103元,縱未予扣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低於系爭更生方案所示清償總額195萬3,300元,故可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4款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形。是可認為已難要求相對人再為進一步之減省,相對人已係節儉,核屬妥適,應認其已盡力清償。
六、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將其名下之財產惡意脫產給訴外人,復有現金卻未予清償,故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查,聲請人前確於102年間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巫雙雄、胡昆玉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相對人蔡麗鳳與訴外人 巫雙維 間於101年8月21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房屋及同巷26號2樓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訴外人巫雙維、胡昆玉應塗銷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回復原狀為相對人蔡麗鳳。訴外人胡昆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蔡麗鳳。即認蔡麗鳳就上開房屋之交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後並認該等交易行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故追加先位聲明主張就上開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據此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另胡昆玉應返還上開房屋予相對人」等,該案後於103年7月29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並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判決書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參。是由此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間之交易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或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就上開房屋有惡意脫產部分,顯屬無據,意即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且該等交易行為復發生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前)。再本案之總債權為911萬2,692元,未逾1,200萬元,更生方案亦非無履行之可能,是相對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之不認可更生方案規定」,聲請人再執此為本件異議事由,而不同意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為無理由。
七、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縱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況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更低於更生方案所示之清償總額,故足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審以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