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峰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53、10286號;追加起訴: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罪名之後增加「累犯」)。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共6罪,均構成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及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附表各罪補充原判決附表主文漏載之「累犯」,更正於主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及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之另案起訴書、判決書、line對話內容外(本院679卷第169至188、259至270頁,本院680卷第19至45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飽受驚嚇煎熬,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又不斷對告訴人騷擾,顯見犯罪後態度甚差,原審上開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
附件所示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卻未能理性分手,反二度對告訴人有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直至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意旨,竟仍漠視保護令之旨,再三違反保護令,持續對告訴人有強制、毀損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擾,難以平靜度日,亦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除否認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及其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然其嗣經具保獲釋後,卻仍漠視法律及保護令之禁制,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汽車美容業,原正常營收約8至15萬元,現在每月淨利不到1萬元;已離婚,與前配偶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且需洗腎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㈡檢察官雖稱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業於
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679卷第314頁),足見其甚有悔過之意;再者,本件雖為被告情緒控管不當所致,然告訴人亦有責罵刺激被告,此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按(本院680卷第19至45頁),故告訴人就本件之發生,並非全然不可歸責;況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90日,若易科罰金,金額逾45萬元,顯見並無過輕之虞。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照片,若為被告另案所為,則應由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號110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路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1028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甲○○因與甲○○發生衝突,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甲○○自此對甲○○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9年9月29日23時32分許,見甲○○進入址設嘉義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後,即尾隨進入,因認甲○○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搶甲○○所持之IPHONE7手機後旋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持用手機報警之權利(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始將上開手機歸還甲○○。
㈡其於109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駛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在甲○○上班路線等候之,見甲○○步行出現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甲○○面前以阻擋甲○○離去,並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再持裝有汽車清潔劑之噴壺朝甲○○之臉部噴灑數下,致甲○○感到臉部刺痛、視力模糊且難以睜開雙眼(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趁機徒手強行將甲○○左肩上之灰色背包取走後,旋即駛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通行及使用自有財產之權利。其後於同日13時3分許,攜同上開背包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稱拾獲上開背包。甲○○亦同時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店)至少100公尺。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直至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均屬有效。甲○○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21時許,使用Fa
cebook(下稱FB)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其所用暱稱為「000000000」之FB帳號傳送包含:「垃圾」、「操妳媽不關妳事」、「靠北逆」、「幹」等文字之訊息至甲○○所用FB帳號予甲○○,以此方式同時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通信之行為」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㈡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至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店(下稱全家○○店)外,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㈢其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與嘉166線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先自後方追撞甲車車尾,再往前超車行駛至甲車前方,並停車在甲車前方,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甲○○停車,妨害甲○○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㈣甲○○在上開時、地,迫使甲○○停車後,隨即持自備之紅色油
漆下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前述油漆潑灑在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致甲車前擋風玻璃、部分車頂、左側車身、左後視鏡等處均附著紅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之犯行均坦然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2日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全家○○店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約我去的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我去時,告訴人就報警,所以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搶走,拿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這件事,我承認;我知道告訴人要報警,所以我才拿他手機,因為他都亂報警,我搶走告訴人手機,隔天還給她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我帶著女兒躲進去7-11,我本來要去廁所打電話報警,甲○○阻擋我不准去廁所,後來我用雜誌掩蓋我要報警,甲○○看到我的手拿手機,就馬上強行搶走我的手機,我們還在那邊扭打,甲○○搶了手機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109核交2791卷第5-11頁)、109年9月29日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785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14頁)附卷足以為證。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確
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28頁),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40、14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40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2頁,109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6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2日在民雄新忠路23號前,甲○○搶我的包包,也有騎車擋住不讓我離開,甲○○當時還有朝著我噴灑不明液體,那時候我的眼睛睜不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此外,有109年10月2日12時43分至47分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16-19頁)、查獲情形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20、21頁)、109年10月2日13時3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29頁)、109年10月2日警察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二第3
0、31頁)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可認定。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我有收到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是我跟告訴人互通的訊息,我說「操你媽不關你事」,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甲○○用臉書Messenger聊天室,在109年10月26日傳訊息辱罵我,内容有「操妳媽不關妳事、垃圾、靠北逆、幹」等語,當時我有回傳訊息給他叫不要再騷擾我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961號【下稱警卷三】第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臉書還有在使用時,被告就一直傳訊息威脅我、騷擾我,一直罵我「幹你娘」、「靠北」,(經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我收到之後馬上截圖,提示的照片是截圖,我開藍芽用Apple傳過去給警察,截圖上的星期一(109年10月26日即為星期一)是截圖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且有告訴人所用手機內之FB畫面及FB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警卷三第19-22頁)、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109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65、6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23日13時2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99-102頁)、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因傳送前述訊息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曾一度辯稱:訊息不是我傳,是告訴人用我的臉書傳這些訊息到自己的手機,我們都有彼此的臉書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147頁),但其所辯與上開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去全家便利
商店民雄○○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38、254頁),此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11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9年11月2日下午1點19分左右,有到我工作的全家民雄○○店等語,均印證相符。且有前述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等件足以為證。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所為已違反暫時保護令乙節,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約我去的,因為消費糾紛而去
。我跟告訴人做任何協議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經過同意才過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8頁)。然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而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況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前往其工作場所乙節,已由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約被告去全家○○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全無可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三第4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1、228、251、255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三第13-1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從中華路出來那邊,被告緊追在我後面,一直碰撞我的車,後來在○○○7-11跟土地公那邊,被告忽然把車子開到我前面停下來,被告朝我的車子發紅色油漆,當時我都在車上,潑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直接去報案,我後來處理車子,花費大概
2、3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23-25頁)、109年11月11日拍攝之甲車外觀照片5張(見警卷三第25-27頁)、前述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等件供作憑據。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實行強制、毀損等犯行,因而違反保護令,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其阿姨,以證明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仍一直去找被告,約被告外出吃飯一事。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仍與被告有所接觸乙節,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但此一事實尚無從阻卻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及其罪責,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各次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尚無對傳喚被告之阿姨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認識,自109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同居在嘉義縣○○鎮○○路000○0號,其等曾有同居關係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而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之事實(見本院109聲羈142卷第17、18頁),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手段均屬劇烈,使告訴人擔心受怕,已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各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章之規定論罪。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相異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卻未能理性分手,反二度對告訴人有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直至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竟仍漠視保護令之旨,再三違反保護令,持續對告訴人有強制、毀損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擾,難以平靜度日,亦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除否認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及其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然其嗣經具保獲釋後,卻仍漠視法律及保護令之禁制,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汽車美容業,原正常營收約8至15萬元,現在每月淨利不到1萬元;已離婚,與前配偶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且需洗腎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次犯行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間,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涉各次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噴壺(內含汽車清潔劑)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對告訴人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犯行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3-27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使用自備之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犯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毀損
犯行,雖經認定如前,然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紅色油漆業已附合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孟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被告所涉犯行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壺(內含汽車清潔劑)壹個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