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000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錦漢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其他管束犬隻行動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咬傷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非可單純歸因於被告一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自述領有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66號被告林旻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君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之行動,亦未以適當之柵欄或繩索等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000行經此地,遭林旻君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並咬其左小腿,致000受有左下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君坦承所飼養之犬隻有咬傷告訴人000,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蕭00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參以犬隻在一般人認知上具有攻擊之獸性,被告飼養犬隻,對上情難認不知,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犬隻,避免其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衡諸本件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適當之柵欄或繩索等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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