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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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TOAN(鄭氏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THITOA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鸞 』之成年女子代為製作偽造…」、第9至10行被告TRINHTHITOAN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竟與「阿鸞」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並由被告行使之,且非法滯留我國期間長達近5年,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非法滯留我國期間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滯留我國近5年,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TRINHTHITOAN(越南籍)
女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月0日生)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THITOAN(下稱其中文姓名鄭氏全)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居留期限至民國105年12月7日止,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8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件1張(其上係記載TRANTHITHUTHUY、陳00、護照號碼:M0000000),足生損害於陳00、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工之管理。鄭氏全於110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夢時代購物中心旁人行道,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使用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而將其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氏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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