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許長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坦承,嗣後卻又具狀表示不願認罪,並反而指摘證人即告訴人 徐明吟 (下逕稱其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十五日,顯屬過輕,尚非允洽,而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雖在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七九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時,一度承認犯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旋於當日下午具狀否認犯罪,並請續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七九至八○頁參照)。但案經送由普通庭以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審理後,被告便再度承認犯罪,並由法官改以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階段被告便始終陳述一致,且表現悔意。檢察官認為被告審理中一度坦承,嗣後卻又具狀表示不願認罪等語,應屬前階段之部分,而非屢屢反覆。且本案經徐明吟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在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前,被告便與徐明吟調解成立,有一百零九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五五九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足認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之基礎恐不存在。而徐明吟雖於本院遞狀陳稱被告承諾在臉書上發文道歉,卻封鎖其帳號,復發文嘲諷徐明吟云云(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但,被告確實已於其臉書上張貼道歉聲明,有臉書文章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並無違背調解內容。被告雖封鎖徐明吟帳號,但該道歉聲明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知悉觀覽,徐明吟也可透過間接管道查證被告有無道歉及其內容,不影響被告道歉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是否封鎖徐明吟,當然屬被告自由,非徐明吟所可干涉。又被告固然在其臉書上對於徐明吟質疑遭封鎖一事回稱:「笑死人,要我貼道歉聲明還要我解除封鎖喔。想得美,看不到那是你家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然查其用詞,難認達到不堪之嘲諷,縱使列入犯後態度,也非重要之量刑依據。綜合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結前之一切情事,並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甚至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賠償徐明吟,而目前被告已與徐明吟達成調解,應屬更有利被告之量刑條件)。既然原審判決時已斟酌當時一切量刑因子,迄目前也無更不利被告情事出現,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維持原審刑度即可(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被告也並未爭執原審刑度。自不能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或率爾予以變更。檢察官依徐明吟聲請上訴之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是不足採。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
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長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4住所等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所示方式,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徐明吟(使用者名稱為「 徐閉 」),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長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明吟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臉書網站帳號資料截圖、被告臉書網站個人動
態內如附表所示文字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張貼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文字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已將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閱覽權限更改為限被告本人、審理中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願於其臉書網站個人動態刊登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道歉聲明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10萬元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見簡字卷第51、57、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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