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75號、110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第2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松壽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6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對面」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松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138、1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 林淑卿 )(見本院110審易174卷第23頁)」,另「活動扳手」均更正為「活動鈑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松壽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均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拆卸及剪斷電瓶接頭,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 劉坤智 、 王坤強 、被害人 徐進芳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167至168頁、110審易174卷第23、39至4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審易174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劉坤智、被害人徐進芳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49、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告訴人王坤強、劉坤智之電瓶共6個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王坤強、劉坤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
進芳之電瓶共3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審易174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