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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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漢忠 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漢忠(原名: 徐漢忠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0年1月15日所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97.58%,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不同意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4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9,680元,清償成數為59.372%,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1,94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447,941元;本金:658,001元。3、清償總金額:859,680元。4、總清償比例:59.372﹪;本金清償比例:130.650%。5、清償方式:由債務人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45618.13%2,164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291.64%196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932.69%32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112.42%289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4255.0%5976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2,95868.58%8,188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4201.2%1438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490.35%42合計1,447,941100%11,94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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