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錡
黃秋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陳奕錡、黃秋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錡、黃秋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犯行,被告2人與少年孫OO、石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黃秋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黃秋融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黃秋融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案則為強制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少年孫OO、石OO之友人,僅因少年孫OO與告訴人 曾建原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5、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陳奕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秋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錡、黃秋融與少年孫OO、石OO(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與八德路3段口,少年孫OO因自認騎乘機車於上址轉彎時,差點撞擊曾建原所駕駛之計程車(未擦撞),竟以按喇叭方式使曾建原停車後,由少年孫OO將機車停在緊鄰副駕駛座旁,少年石OO則騎乘另一台橘色機車橫擋在曾建原車頭前停車,以妨害曾建原駛離。少年孫OO脅迫曾建原稱:曾建原害其腳扭到,要求曾建原賠償醫藥費,少年孫OO、石OO並以電話通知陳奕錡、黃秋融到場助勢,陳奕錡遂騎乘車號000-000之藍色機車後載黃秋融趕至上址,將其機車橫擋停放於曾建原駕駛座前方之車頭處,並下車至駕駛座側包圍曾建原。曾建原見對方有3車4人,恐其計程車遭毀損或其受傷害,乃屈從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50元予少年孫OO後,少年孫OO令少年石OO及陳奕錡「你們先把車移開讓他走啦」,少年石OO及陳奕錡始將其等橫擋於曾建原車頭前之2台機車移至路邊,曾建原方得離去。
二、案經曾建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錡之供述被告陳奕錡接獲同案少年孫OO、石OO之通知,搭載被告黃秋融到場;少年孫OO已經收錢了,叫 伊讓 條路給計程車走等事實2告訴人曾建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警方製作之譯文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5少年孫OO、石OO於警詢之供述佐證現場情形6警方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錡、黃秋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孫OO、石OO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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