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長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4住所等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所示方式,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辱罵 徐明吟 (使用者名稱為「 徐閉 」),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長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明吟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臉書網站帳號資料截圖、被告臉書網站個人動
態內如附表所示文字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張貼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文字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已將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閱覽權限更改為限被告本人、審理中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願於其臉書網站個人動態刊登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道歉聲明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10萬元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見簡字卷第51、57、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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