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完畢,案情明朗,已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係3年以下之刑期,無再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雙親年邁,已無工作能力,需要被告事先返鄉交代家務,才無遺憾,且之前准予被告以新台幣5,000交保,因無法聯絡上家人,現已與家人聯絡上,懇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張治勤之證述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所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宣判,判決「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及六角板手、剪刀、鋸片各壹支均沒收。」,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可憑,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指係3年以下之刑期,尚有誤會。至被告所指家中有年邁雙親待照顧等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