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一騏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等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被告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於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等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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