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日死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臺北鄉村別墅」社區警衛室前,因繳交管理費問題與該社區總幹事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乙○○公然謾罵稱:「懶爛」、「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同時又對乙○○恐嚇稱:要找人來砍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且一邊謾罵一邊進入警衛室內持椅子砸向乙○○,乙○○遂伸手阻擋,致乙○○受有左手中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查被告業於95年7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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