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告 沈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275元(其中消費款120,584元,循環利息1,091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4,643元(其中本金450,000元,違約金1,248元,利息3,395元)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復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
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284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7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20,584元│自94年9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450,000元│無│無│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通信貸款)│││日止,按年息20%計算。│││││││││││││││││││││├──────┼──────┼─────┼───────────┤│40,284元│自94年9月1日│18.25%│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