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姑嫂。緣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立群安親班內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時,因探視問題而與隨後抵達之乙○○發生口角,乙○○並遭甲○○出手掌摑右臉(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乙○○因不滿遭甲○○掌摑,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立群安親班櫃檯前,以「妳知道她怎樣,她她討客兄,我要講出來,討客兄,還好意思來,我跟妳講啦,褻世褻症」、「像個風塵人一樣,在婚姻期間內,跟男人勾三搭三去住人家家裡,還沒有離婚喔」等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名譽。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