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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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茹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茹媜(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明誠一路156之2號對面欲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時,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陳冠錡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裕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