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言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張言百因另案於上址緝獲,經警盤查後得知張言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言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張言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