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蕭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4日、88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67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蕭明宗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同址,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另案執行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10月14日、8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287)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蕭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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