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晶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晶瑩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0098─TM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處違規停車,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同向自後方由告訴人 吳恩道 騎乘之272-CF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趾開放型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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