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武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補充為「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暨證據欄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其檢測結果均不及格,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駕車時確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實屬可議,且犯後猶認飲酒對其無影響,酒測儀器不準云云,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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