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郭孟臻 兼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孟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孟臻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富安二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李乃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郭孟臻見狀雖踩煞車,車輛之車頭仍不慎撞擊李乃莉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致李乃莉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郭孟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乃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乃莉於於檢察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事後查行車紀錄器,發現伊在經過路口就有緊急煞車,以低速度經過十字路口,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是閃紅燈,沒有停止再前進,告訴人講的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
1、上開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0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25頁、第3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全景照片可證,堪信為真實。
2、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修正鑑定意見結果如下:「(一)李乃莉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孟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0870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彎曲道路,此為上開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經過現場路口時,苟確實減速,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應可發現告訴人車子由遠處駛近,其雖減速至22公里/小時,惟仍無法及時煞車,致二車碰撞,其未確實注意車前之狀況,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明在卷(見105年他字第3741號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行車事故鑑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委員會檢視郭孟臻之行車紀錄晝面進入路口前20時29分13秒至20時29分16秒,行車速度為22公里/小時行進,經開會審議,認郭孟臻已有減速慢行,故修正原鑑定意見為:「(一)李乃莉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孟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因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