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竑公司)邀同被告 張世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設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為其承攬之中科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風機等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4,305,000元(含稅),並約定於每月25日前計價,每月5日請款,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由被告廣竑公司付款80%,月結票期45天;消檢通過(排煙系統)付10%,月結票期45天;驗收通過後付10%,月結票期45天,但應在消檢通過後3個月內驗收完畢,若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於請款時附10%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息返還,復約定被告廣竑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時,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並約定,對於系爭合約中任何條款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均視同違約,應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予對方
2.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風機確實為可調式,但兩造合約並未明文記載,此由經兩造合意,並送審通過之圖說及規範可證原告96年6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為保固保證票,並非保證更換為可撓式風機之保證票。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的規範係指,經過業主核可過後的送審規範的內容,原告僅出售設備,不負責安裝,於交貨前必須將貨物送審,通過之後被告再通知原告交貨。
3.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安裝於被告廣竑公司指定之地點,且於96年12月間通過消檢,而自消檢通過後迄今已逾3個月,原告亦已於97年9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廣竑公司迄未依約付款,依約除應給付原告貨款870,02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10萬元,惟此部分原告願意減縮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740,040元。被告雖稱違約金有過高之虞,但被告給付遲延521天,原告公司現金轉換循環因此減少8.68次(521+60=8.68),利潤損失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原告請求違約金0000000元,並無過高。
4.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04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合約之風機設備-誘導式風機之規格應為出風口接鋁合金可撓噴嘴控制風向,入風口加裝防蟲網,惟原告所裝設之規格為出風口接鋁合金可調式噴嘴控制風向。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已口頭告知原告更換該不符合規格之風機設備,原告亦允諾更換,故原告於96年3月29日請款之時,暫保留部分保留款29萬元,原告並於96年6月28日開立本票予被告為更換之擔保,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與業主約定提供之誘導式風機為可撓式或可調式,並不實在。又系爭風機設備工程雖經消檢通過,但其通過者為通風系統,而非排煙系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合約之尾款,並無理由,而被告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依據。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風機設備-誘導式風機之規格應為出風口接鋁合金可撓噴嘴控制風向,入風口加裝防蟲網,惟反訴被告所裝設之規格為出風口接鋁合金可調式噴嘴控制風向,不符債之本旨,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未為完全之給付,反濫行起訴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為開庭乙事,長途往返來回奔波,且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風機設備規格不符,致反訴原告在商業上之信譽毀損,是菱依民法第195絛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風機設備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反訴原告之信譽亦未受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廣竑公司邀同被告張世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為其承攬之中科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風機等設備,總價4,305,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410萬元),經約定付款辦法為:於每月25日前計價,每月5日請款,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由被告廣竑公司付款80%,月結票期45天;消檢通過(排煙系統)付10%,月結票期45天;驗收通過後付10%,月結票期45天,但應在消檢通過後3個月內驗收完畢,若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於請款時附10%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息返還,並約定被告廣竑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時,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中任何條款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均視同違約,應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予對方。
2.原告所交付之風機設備為可調式風機。風機材料業經送審完成,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臺中縣消防局96年12月28日消預字第0960018672號函)。
3.被告廣竑公司就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款項為870,020元。
4.原告確曾簽發發票日96年6月2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9萬元,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被告廣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本院卷第53頁,以下簡稱29萬元本票)、以及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30,500元,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被告廣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下簡稱43萬元本票)供被告廣竑公司收執,上開二紙本票目前均在被告執有中。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標的
1.就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原告主張係可調式風機,被告則辯稱應為可撓式風機,經查:兩造間設備合約約定,「乙方(原告)承製甲方(被告廣竑公司)中科管理中心風機設備」,第6條第4項約定「所有產品需符合規範,並配合送審作業至送審完成」,此外合約並無其他約定具體描述原告所應交付之風機設備為何種款式,此有設備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主張第6條第4項所謂「符合規範」,意即符合被告廣竑公司與業主契約之規範,原告則陳稱第6條第4項並未引用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規範,該規範應僅指送審通過之規範(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兩造合約雖未將應交付之標的物詳細描述,惟業已標明所買賣之設備係中科管理中心風機設備,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明知被告廣竑公司購買系爭風機設備之目的即在履行其對業主中科管理中心之契約義務,若不符合業主之要求,購買之設備對被告廣竑公司而言即無利益;第6條第4項復明訂原告須配合送審作業至送審完成,足認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買賣標的須符合之規範,係經業主認定送審完成之規範,否則兩造自可逕行約定所購買之標的為何種款式、型號,要無約定原告須配合至送審完成之必要,是以兩造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為符合業主認定最後送審完成之規範之設備,並非只要原告一旦交貨,無論日後送審結果如何,均可解免原告之契約義務,堪以認定。
2.經本院向中科管理中心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風機材料送審資料第一版為95年11月28日提送,至96年3月29日審查完成後交由統包商製作定稿版,第一版送審時統包商所提為可調式風機,第五版已修正為可撓式風機,現場施工錯誤部分,係設備廠商疏忽所致;旨揭統包工程刻正辦理驗收,以發現前揭錯誤,將依契約規定列入驗收缺失要求統包商辦理改善更換正確型式風機,此有該局98年10月20日中營字第0980019756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依此回函及回函附件所示第五版材料規範比較表之記載,可知最後業主送審通過之風機材料規範,確屬「出風口接鋁合金可撓噴嘴控制風向,入風口加裝防蟲網」之可撓式風機,而現場原施作之可調式風機係不符規範之設備,業主已列為驗收缺失而要求改善。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者為可調式風機,係提出經兩造確認之規範內容(原證七,本院卷第114頁)為證,然查,原證七係屬第一版送審之材料規範比較表,此觀該文件上記載「送審項目:風機設備(第一版)」字樣即明,是以該份材料規範比較表雖經兩造確認送審,但並非業主最終認定送審通過之內容,要無疑義。甚且,該第一版送審資料,關於誘導式風機規格要求,其中C項「規範」欄記載「出風口接鋁合金可撓噴嘴控制風向,入風口加裝防蟲網」,而「送審規範」欄則記載「出風口接鋁合金可調噴嘴控制風向,入風口加裝防蟲網」,並於送審品質項目說明「噴射距離8m,出口風速最大16m/s以上,馬力150w(優於規範比較省電)」等字樣,原告自陳此份材料規範比較表係經其確認並用印,顯見原告於第一版送審前即明知業主要求之「規範」為可撓式風機,然原告提供送審之設備(「送審規範」)則為可調式風機,甚至特地說明送審設備之效能優於業主規範,以期送審通過。惟此(第一)版送審規範並未通過業主審核,最後第五版仍係修改為符合業主規範之可調式風機後,始送審通過,已如前述,揆諸前述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買賣標的須符合係經業主認定送審完成之規範),自不能僅以兩造曾確認以第一版送審規範所載之設備送審,於送審未通過之情況下,逕認兩造契約約定之設備即為可調式風機。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送審完成」等語(本院98年4月15日、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謂送審完成,並未陳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業經送審通過認定符合規範,尚難認為被告自認其向原告所訂購之設備即為第一版送審規範所載之可調式風機,併此敘明。
3.被告廣竑公司主張因原告所送貨物為不符規範之可調式風機,是以被告廣竑公司,依每台2000元,共145台之標準保留29萬元,以確保原告將更換為可撓式風機,為此原告交付29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則辯稱被告廣竑公司並未告知業主通過者為可撓式風機,該29萬元本票為保固保證票,並非更換設備之扣款,並提出保固保證票簽收單(本院卷第115頁)為證。經查,被告廣竑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即係為履行其對業主中科管理中心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廣竑公司一旦知悉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與業主要求之規範不符,衡諸常理,要無秘而不宣不告知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業主送審通過者為可撓式風機云云,已甚可疑。況且,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含稅為4,305,000元,第4條第1項C款約定「驗收通過後付10%,月結票期45天,但應在消檢通過後三個月內驗收完畢,若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於請款時付10%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此有設備合約在卷可稽。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固票之面額應為430,500元,且原告確已開立同面額之票據(即前述43萬元票據)供被告廣竑公司收執,若原告所開立,發票日96年6月28日之29萬元本票確屬合約所要求之保固票,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於98年3月間,再度依約分文不差開立合約總價10%之保固票予被告廣竑公司,而未至少將先前已開立之29萬元扣除。更有甚者,兩造合約係於96年3月29日簽訂,而原告主張依第4條第1項C給付尾款10%之要件「消檢通過」時間係在96年12月間(本院卷第10頁),依約保固票交付之時間係在請領尾款10%之同時交付,顯然該29萬元本票之發票日遠早於消檢通過之日,若該票確為保固票,豈有早於原告可請領尾款前數月即預先開立之理?是以原告辯稱該29萬元本票係保固票云云,不僅契約之約定相左,且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雖被告廣竑公司簽收該29萬元本票之文件標題為「保固保證票簽收單」,然依被告廣竑公司所陳該本票係為確保原告履行更換設備義務之用之情況,該票雖非「保固票」,然尚非不能謂屬「保證票」之性質,以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就文義而言,尚非無法涵括,兼以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語未盡精確,尚在情理之列,自不宜以詞害義,僅執標題「保固保證票簽收單」之記載,逕認其必僅係擔保合約之保固責任。又,每台2000元之扣款數額,被告廣竑公司陳稱係其自行斟酌之扣款數字,與差價無關(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關於可調式風機與可撓式風機之差價,原告自陳二者無明顯價差,有些可調式風機之價格甚至高於可撓式風機,端視議價結果而定(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所陳斟酌以每台2000元,145台共計29萬元之標準扣款,揆諸二款風機並無明顯價差之事實,尚屬合理。斟酌上開兩造之主張,應認為就該29萬元本票之簽發目的,係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亦即被告廣竑公司確已通知原告其所交付之設備不符業主規範,該29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更換設備之扣款,並非依約交付之保固票。至於原告辯稱送錯貨應以退貨而非扣款之方式處理云云,法律並無此種規定,當事人自可斟酌兩造之信賴度、合約履行情況、嗣後補正之難易及成本等情況,斟酌採用,尚無從以被告廣竑公司未選擇以全數退貨並分文不付之方式處理,即認為該29萬元本票係屬保固票而非換貨扣款。
4.綜上,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標的,應為業主最終認定送審通過之可撓式風機。原告所交付之可調式風機與業主規範不符,原告不僅於第一次送審時即已知悉,且業主最終仍認為不符規範應予更換,被告廣竑公司亦曾為設備不符規範一節扣款29萬元,要求原告更換。
二、原告所給付之標的物既與合約之約定不同,業主亦認定係不符規範而無從代用,原告對此復知之甚詳,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廣竑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給付未付款870,02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廣竑公司元未給付餘款,即屬有據,不能認為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廣竑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給付違約金1,740,0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合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中任何一條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況,均視同違約,違約者必需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予對方」,此有設備合約在卷可稽。合約第11條既未約定反訴原告除違約金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合約亦別無被告可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其他損害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反訴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違約所致之所有損害,均僅得依合約第11條請求違約金,不得另依其他法律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信譽損失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違約金之金額,反訴原告原稱合約第11條請求50萬元(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稱依合約第11條請求100萬元(被告98年9月1日辯論意旨狀),惟均未就其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舉證。經查,本件業主中科管理中心所通過之風機材料送審資料為第五版之可撓式風機,就現場安裝設備不符部份,業主認為係設備廠商疏忽所致,將依契約規定列入驗收缺失要求統包商辦理改善更換正確型式風機,此有該局98年10月20日中營字第0980019756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證反訴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一節,確已造成反訴原告之驗收缺失,且業主仍要求改善至符合規範為止,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惟反訴被告陳稱可調式風機與可撓式風機並無明顯價差,端依議價結果而定,甚至可調式風機價格可能高於可撓式風機,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頁)。又,未給付約定設備之扣款29萬,雖非基於精準之計算,然仍係出於反訴原告自身之估計而提出之數額,反訴被告亦已應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發之29萬元本票以為擔保,應認為此一數額不僅係反訴原告認為足以確保反訴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數額,反訴被告亦不致認為極不合理完全而無法接受;申言之,29萬元應不致低於反訴原告估計反訴被告因違約應賠償之金額(否則反訴被告即無履約以取回29萬元之動機,不能達擔保其履約之目的),反訴被告亦認為尚可接受,否則亦不可能開立29萬元本票於先,嗣後復未自契約保固款430,500元中扣除。反訴原告既未就其損害之具體項目、數額進一步舉證,空言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認為以反訴原告自行提出,且反訴被告亦已簽發保證票之金額29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數額為恰當。從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