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8年5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158號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尚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管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158號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林尚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及10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8號前查獲逮捕,當場扣得玻璃管1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尚節之自白│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持有玻璃管1個及佐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1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1支,得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玻璃管,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款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持有上開玻璃吸食管1支,所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