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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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惟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逾4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李宜霖 」所購買,而李宜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542、9217號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542、9217號起訴書所載),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 葉育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遂由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至上址處查處另案,而為葉育宏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