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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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葉田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信用貸款部分可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信用卡則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均應按期繳納應還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按期給付均已喪失分期繳款之期限利益,就信用貸款部分,累計至104年7月14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7,685元,另按約定條款第3條、第9條約定,自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29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就信用卡消費部分,累計至104年7月12日止尚餘404,689元(含本金136,434元及利息268,255元),另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其中本金136,434元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新臺幣││(年息)│├──┼──────┼─────────┼────┤│1│247,685元│自94年9月30日至94│18.25%││││年10月29日止││││├─────────┼────┤│││自94年10月30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清償日止││├──┼──────┼─────────┼────┤│2│404,689元│其中本金136,434元│20%││││自10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其中本金136,434元│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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