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42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徐鴻玉
任敬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徐鴻玉、任敬武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鴻玉、任敬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
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徐鴻玉、任敬武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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