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林馬 和妹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珍浮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林美春
林美玉 林宝樹 林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珍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馬和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珍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馬和妹(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珍浮(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女林美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簿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自宅椅子上,裝置有鼻胃管,雙手未束縛,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時有腦中風,根據家屬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雙側基底核多重梗塞,對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大約7、8年前開始出現吞嚥及說話等問題,伴隨肢體功能退化,大約4、5年前無法自行行走,之後吞嚥能力、說話能力、肢體運動能力逐漸喪失,認知功能亦嚴重退化,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言語、以鼻胃管進食、對外界聲音、視覺、觸覺、痛覺等刺激無適當回應;鑑定時,相對人雖未有昏迷、嗜睡之情形,但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無適當反應,難以配合會談;其狀態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6月10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緣起
:相對人因中風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已不能自理,茲有其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亟待領取,為此請法院選定適合監護人,俾便處理相關事宜。相對人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腦中風相關。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美春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均亦同意之。查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妻,而相對人本亦居住家中由聲請人照顧,以聲請人任監護人,既倫常之所宜,亦與實際情形相合,關係人林美春係相對人之長女,其住處復與相對人相鄰,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當亦瞭然,其讀至高中,智識無虞。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之情形,已可對之作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以關係人林美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之配偶,
育有關係人林美春、林美玉、林宝樹、林宝德等4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他關係人林美春亦無異議,其他關係人林美玉、林宝樹則以書面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本院10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美春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亦推薦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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