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莊景坤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莊郭秀治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莊景昌
莊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郭秀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景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景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郭秀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景坤(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郭秀治(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肢體癱瘓且意識不清,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莊景昌亦為相對人之子,目前居住於相對人附近,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為促進相對人家屬間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擬由關係人莊景昌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2樓客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裝置有鼻胃管、束縛帶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雖經治療仍出現肢體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在70餘歲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忘東忘西、自理能力下降如不換衣服、大小便失禁;日後更出現在外遊蕩、錯認妄想等認知行為症狀,其臨床表現已符合巴金森氏症導致失智症之病情;另外相對人於102年5月因左側大腦動脈中風、水腦突然昏倒,此後生活自理便需他人全部照顧;依鑑定當時之評估,相對人雖左上肢可活動,但受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對外界刺激無回應,亦無法據之進行判斷從而反應;目前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5月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256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6月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
聲請之目的,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肢體癱瘓且意識不清,致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莊景昌、莊琪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莊景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莊景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莊景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關係人都同意,關係人莊景昌亦於程序監理人電訪中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10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聲請狀、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檢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景昌為相對人之子,其既於程序監理人電訪中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關係人莊琪亦於程序監理人電訪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亦表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電話記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莊景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