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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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黃瑋君 相對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5年3月至同年5月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8,500元;㈡相對人同意於10
5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期限內(按勞動基準法已於104年2月4日將施行細則第8條「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之規定規範於本文第17條第2項,故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已於104年
10月23日刪除)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18,876元。上開給付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87,376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㈡關於資遣費118,876元部分,相對人迄未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此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揭調解成立內容㈠關於薪資68,500元部分,相對人依約定應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是此部分履行期限既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