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 謝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鳳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0頁、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第4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5,505元。另聲請人原有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3張,惟於106年辦理其中2張保單部分終止,而於106年3月13、14日分別領回157,797元、182,350元保單解約金,餘下之保單則於106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 陳啟軒 ,該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17,120元,聲請人稱領回之保單解約金中之300,000元用以清償對民間債權人 林延壽 之債務,其餘40,147元則用於106年4至6月之生活費用,現已用磬,至變更要保人之保單部分,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現以清潔工、資源回收、洗車等零工維生,自陳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計算式:
(13,000+11,000+12,000+12,300+11,700)÷5=12,000】,且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7頁、第20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聲請人姐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2,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87,602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第8至25頁,包括: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987,602元),扣除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2,62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88年期間【計算式:(12,987,602-52,625)÷2,211÷12≒48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