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徐淑貞 被告 郭進伍 即海洋之星婚紗攝影名店訴訟代理人 楊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5,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上開金額為120,048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下稱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禮服修改師,平均月薪為20,008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因故歇業,於10
5年10月31日未經預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20,008元、資遣費100,040元(僅請求10年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合計120,048元,被告並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歇業、轉讓或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擔任被告之禮服修改師,平均月薪20,008元,被告無預警歇業,未於30日前預告而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6年6月14日函文檢附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並以歇業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月薪20,008元,於法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平均工資為20,008元,工作年資10年又10月,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10年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即100,040元(計算式:20,008×1/2×10=100,040),應屬有據。
㈢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原告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
5年10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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