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財產不法使用之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炎富 ,佯稱:係其友人「 沈佑蓮 」,現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炎富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宗芳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李宗芳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銀行小額貸款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寄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說會計師要做資料,因其沒有辦過貸款,所以不清楚對方要這些資料做什麼,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寄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04年11月16日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王炎富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炎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王炎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銀行貸款之模式,多為填寫申
貸資料、審查信用與財力狀況後,如經核定為有相當資力與清償能力之人,或有保證人、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之擔保,銀行即會通知申請人前往簽訂對保、消費借貸契約後,方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本件被告既未曾交付任何職業、資力或財力證明,亦未曾填寫任何申貸書之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之某人在電話中的三言二語,即輕易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所辯實難可採;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1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10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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