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文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3號時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
被告江文賢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自釀米酒後,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甲線西向2.7公里內側車道,不慎撞擊由 吳禮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禮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