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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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自字第5號自訴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女兒 徐雪娟 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徐雪娟位在高雄縣○○鄉○○路凱旋醫院之上班處所前,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徐雪娟騎乘之機車,致徐雪娟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小組到場處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其因被告所肇致之車禍事故而受傷之被害人為案外人徐雪娟,故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且自訴人雖係案外人徐雪娟之父,然案外人徐雪娟於93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年滿20歲,且迄仍生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後段所定得由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之情事,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已於法有違。復查,案外人徐雪娟因上述車禍受傷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28日,有自訴人提出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或案外人徐雪娟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有自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在卷可參,故其告訴期間計至94年5月間即已屆滿,然本件自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係遲至95年10月2日始為提起,顯已逾告訴期間。
據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案件雖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依本件自訴內容,自訴人未具自訴權,且其告訴亦顯已逾期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自無再命自訴人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之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鈴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