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該裁定,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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