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再抗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下稱二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廢棄二九號裁定。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亦經同院法官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權。詎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或補陳抗告理由,既未將相對人之上開書證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亦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倘認高雄地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有所不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自為裁定,不宜命高雄地院更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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