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上訴人 呂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呂俊明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並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歐佳燕 ,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請求再予調查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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