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二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