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6千元。
二、陳述: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詐稱其與公務機關關係良好,可介紹原告至公務機關擔任工友等職務,但須金錢打通關節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交付金錢共計27萬6千元,事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之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僅賠償5萬元,原告因受詐騙而受之損害尚有22萬6千元,爰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意賠償,但須找到工作再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詐稱其與公務機關關係良好,可介紹原告至公務機關擔任工友等職務,但須金錢打通關節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交付金錢共計27萬6千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明確,並判處罪刑在案,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自認被告已賠償5萬元,因而請求22萬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洪志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