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呆 」所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號鐵皮屋(以下稱上址鐵皮屋)係用以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與「阿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受僱於「阿呆」,負責在上址鐵皮屋招攬男客與外籍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時間為30分鐘、費用則為1,300元,除其中800元歸性交易女子所有外,餘由甲○○收取後交付「阿呆」。嗣於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警員 彭家德 喬裝男客至上址鐵皮屋外,見甲○○在上址鐵皮屋外招攬男客,彭家德即上前詢問有無性服務女子,甲○○向之介紹後,隨即帶領彭家德進入上址鐵皮屋客廳,介紹印尼籍成年女子ZULFATUNNAIM、DEWIPUSPITAS
ARI、YUNIATI、ROHAETIN等4名女子供彭家德挑選,並告以前揭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彭家德指名ZULFATUNNAIM後,甲○○即媒介ZULFATUNNAIM在上址鐵皮屋之房間內與彭家德為性交行為;俟彭家德見ZULFATUNNAIM在房間內取出保險套準備與之為性交行為認時機已成熟,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ZULFATUNNAIM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DEWIPUSPITASARI、YUNIATI、ROHAE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錄音譯文表1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㈦扣案保險套1個。
㈧外籍勞工查詢資料4份。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ZULFATUNNAIM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亦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上址鐵皮屋係共犯「阿呆」所提供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被告所犯應係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容留性交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要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固屬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提供,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尚乏沒收之依據。另被告雖自承以月薪30,000元受僱於「阿呆」,惟在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尚未自「阿呆」處領得薪資(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自前揭共犯處獲有利得分配或報酬,既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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