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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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將近澄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適有 魏志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擦挫傷3×3公分、左髖部挫傷瘀傷3×3公分及右踝肌腱拉傷等傷害。陳哲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陳哲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同向二車道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使後方車輛得以警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魏志仲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支付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陸萬貳仟元,於民國107年5月底前給付陸萬貳仟元,其餘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期給付,於每月月底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