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原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訴外人 朱麒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