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民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民係新北市○○區○○路某大樓(地址詳卷)負責維修電機之人員,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於上揭大樓檢查消防設備之機會,見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自1樓搭乘電梯欲返回6樓住處,認其年少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在上揭大樓6樓A女住處門前,乘A女未及反應,自正面擁抱並親吻A女臉頰,且佯稱其長褲拉鍊損壞,要求A女幫忙拉上,使A女驚恐而速迅返家。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偉民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偉民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吳偉民已於100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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