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累犯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先後販賣海洛因行為,如何難認係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述係與 李俊昌 共同販賣海洛因,然檢察官訊其毒品來源,其供稱都是與李俊昌一起去向別人拿等語(見偵查卷九十
一、九十三頁)。而其於第一審亦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 阿昌 之人購買,但是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其均不曉得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二頁背面)。其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免其刑,尚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行為為集合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