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慶於民國99年5月12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5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子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原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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