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如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如何單獨前往咖啡店買咖啡,何以警方到場喊叫何人報案時,始告知其自由被限制,有待釐清,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始屬適法等語,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砌詞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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