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上訴人 王信博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上訴人 陳俊偉
陳耀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87、2838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論乙○○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乙○○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乙○○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參加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已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4年9月9日,憑票支付:丁○○,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NT$500000.00),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公證簽章欄並蓋有印文。有該公證本票2紙可佐。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即發票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一般人既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並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至於「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者,乃指發票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時,不得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而言;雖未載「無條件支付」字樣,惟已載明「憑票支付」等字,且無附帶任何條件,其內涵即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偽造之本票,已經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並為無條件支付,且具備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足認甲○○與共同正犯 林凱彬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自合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上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應認各該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開本票係甲○○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則共同正犯林凱彬取得本件偽造之本票,持以交付被害人,以假作真,以取信於被害人,如所持以交付之該本票係原本,即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所持以交付者係影印或列印本,固因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文書,而為行使偽造文書。然因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縱交付者非支票原本,亦不影響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甲○○上訴意旨以本件不合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所行使者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本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原判決本此見解,而以甲○○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說明論斷,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以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超出其犯意,應不能對之論罪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刑法第340條原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常業犯之規定,屬集合犯,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無從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嗣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目的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具有一定之情形者,加重其刑罰,而為加重詐欺罪,不能認係恢復詐欺罪之集合犯概念。原判決就先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依集合犯論斷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及乙○○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載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就乙○○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甲○○、乙○○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甲○○、乙○○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等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吳進發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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