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五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黃獻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獻德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武廟菜市場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車且戴耳機講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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