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嵐喻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在嘉義市○區○○路○號之 香緹 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上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員警指稱甲○○於前揭時間、地點「一進房就抱住我,我反抗不從,用力推開他,邊哭邊說我不要,他又要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然後就把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誣指甲○○對其強制性侵得逞,並據此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甲○○。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6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反面、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被告前案雖係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得特定或揭露其身份之資料應予保密,然本件係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其雖係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誣告案件,但查無任何相關規定需將得特定被告或揭露被告身份資料予以保密,故檢察官以被告前案之代號起訴尚有未妥,惟此對於本案被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5日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告訴人甲○○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9年11月26日當天伊從臺南回來,告訴人帶伊到汽車旅館,伊不是心甘情願跟他進去的,也不是心甘情願與他發生性行為,伊在100年6月5日當天到岡山分局提起性侵害告訴,告訴人確實是違反伊本人的意願,伊並沒有意圖要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當天伊去岡山分局提告的時候,員警要伊講出確切日期,但因為已經事隔那麼久了,伊無法記得確切時間,其的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其提報時間點有誤差,應是在那天下午,其之後會與告訴人繼續互傳簡訊或見面,皆是因為告訴人威脅伊若不跟他出去就要將與其至汽車旅館一事公開,伊感到害怕,迫不得已才繼續與他約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固然有在99年11月26下午到汽車旅館,因為被告承認有劈腿,告訴人向被告脅迫,如果不繼續來往,要把簡訊、親密照等事實告訴被告的蔡姓男友,在這種情形下,虛以委蛇。告訴人說如果被與其繼續交往,就不把東西公開,但是後來告訴人還是有告訴被告的男友,所以被告非常氣憤,所以被告才去提告,這部分絕對是合情合理合法,主觀上絕對沒有誣告。本件確實是冤枉的,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不然之前有很多次跟告訴人去汽車旅館,為什麼會針對這次,因為有提議分手,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又無可奈何,所以被脅迫,縱然是不起訴處分,但與無中生有截然不同云云。
二、查:被告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5日晚上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員警指稱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強行脫去其衣褲,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據此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6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被告向岡山分局對指稱甲○○對其強制性交,被告意圖甲○○受刑事之追訴之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
(1)查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日至岡山分局提告時,員警要其講出確切的日期,但因為時間已經隔那麼久了,伊根本無法記得確切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8頁),後又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所說下午的時間不是今天才這樣講,偵查時其便有說過,上次開庭亦有更正(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云云;於本院亦稱應係於當日下午云云。然經核閱偵查筆錄及原審開庭筆錄,被告雖於偵查中有陳述99年11月26日下午甲○○有開車載其回嘉義,由甲○○開車載其入汽車旅館等語,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又分別推說係日期記不清處或時間記不清楚,其所言前後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若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言其係因為時間隔太久記錯了,然何以記得當日係去香緹汽車旅館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與被告以現金支付汽車旅館費用等情,是其稱其記憶不清顯有不實。
(2)再依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之前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在汽車旅館,99年11月26日當天伊之行程為中午先與被告及朋友即證人 陳冠宇 在臺南市慢自味餐廳用餐,隔天要進行5都選舉,伊先與被告吃飯到下午2點左右,再去買麵包、逛街及到安平區幾分甜買布丁等語,伊與被告於下午4點多由臺南啟程返回嘉義市區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觀之,被告與甲○○當日中午確有見面,並有用餐,此業據證人陳冠宇於前案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是甲○○稱與被告用餐到下午2時一節足以採信。而若用完餐,甲○○便從臺南市送被告回嘉義市,其車程最快約莫1小時又30分鐘,雖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當日下午2時至5時大致相符,然被告於岡山分局提出告訴之時點係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亦難以此認被告與甲○○於當日下午有發生性行為,更可徵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與甲○○當日下午有到香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有所矛盾。
(3)再被告對於甲○○到香緹汽車旅館之對其性侵之時間,先於岡山分局告訴時稱係99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改稱99年11月26日下午(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初伊去岡山分局提告的時候,警察要伊講出確切的日期,但因為已經事隔很久,其根本無法記得確切時間(見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稱:26日當天從臺南回來,在甲○○載伊到補習班之前,去汽車旅館的時間就是在當天下午2、3點的時候,到補習班大約當天下午5、6時之時,而伊在岡山分局報案的時候時間記錯了,11月26日之後的2次也都是在香緹汽車旅館,時間都是在晚上,所以11月26日當天伊也記成晚上,實際上發生事情是在當天下午2至5時(見原審卷第165背面-166頁);後又於同次審理時稱,當天回到嘉義的時候是下午2、3時左右(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
據上,被告對於其與甲○○至汽車旅館之時間,前後共有4種不同之說詞,其所言反覆,足難採信。
(4)被告先於前案偵查中稱:告訴人當日晚間10時還在嘉義,係因為伊要去補習班上課,甲○○在等她上課(見原審卷卷第22頁);復又在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下午5、6時載她到補習班便已離開嘉義(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述對於此一時間點之細節記憶不清,則何以前案在檢察官訊問時,答以甲○○仍在嘉義?且再參以被告一再辯稱甲○○當天不是用刷卡而係用現金支付一節,依常情,甲○○若違反被告意願而與被告性交,則被告對於是否性交、何時性交以及如何性交等細節之記憶,理應較同時發生之其餘事項較為清楚,何以被告對以現金支付汽車旅館費用一節較何時性交等情更為清楚。足證被告所言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依同日甲○○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見偵卷第45-50頁),可知當日甲○○與被告係於晚間10時20分以後始有通話,衡以一般常情,若如被告所言當日10時左右有一起去汽車旅館,則何需在該時間點撥打電話與甲○○,更可證甲○○所言實在。是被告辯稱其當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自難採信,可認甲○○此部分所言實在,當日甲○○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辯護人稱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其間發生多次性關係,其不知違反意願為何次而記憶不清云云,然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雖為正常交往狀態之一環,但若違反意願,則被告記憶必較為深刻,則何以被告多次更正甲○○違反意願與其性交之時間,且並未特定時間。另辯護人稱甲○○告知本院其與被告到汽車旅館皆是用刷卡,因男女幽會係屬較為隱私,應不可能用刷卡等情。惟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確有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的刷卡紀錄,且頻率如甲○○於本院時所言每週或每兩週一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之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118-153頁)在卷可查。況甲○○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幽會,雖屬較為隱私,但告訴人單身,又無其他女友,其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亦無任何不妥之處。故甲○○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憑空猜測,則不足採信。
(二)縱當日甲○○有與被告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則甲○○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一節:
(1)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24日,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3次,並發生性行為,於99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前往高雄市觀看3D展覽並拍攝照片,此為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稱其與甲○○交往時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僅有最後一次是違反意願(見偵卷第24頁背面),後又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又稱其除了99年11月26日這次違反意願外,後面99年12月10日、20日性交其也是不甘願,但其找不到別的方法拒絕甲○○云云(見偵卷第22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當日是否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一節,被告所言前後亦有不符。而之前被告既遭甲○○強制性交,於數日後甲○○欲與被告為性行為時,被告竟稱找不理由拒絕,更是令人無從理解。
(2)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月間,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另被告曾於100年4月間傳送多封親密簡訊予告訴人,內容諸如「你都不接電話,我好難過」、「求求你跟我說說話好嗎」、「每傳一次求你接電話的簡訊,我就忍不住淚水」、「可不可以跟我說說話」、「我真的好想你,想著你對我好的時候,我可以傻傻的笑」、「好多好多的話想說…但你的冷漠讓我不知所措!你知道我有多開心聽見你的聲音嗎!!原本我以為一定又是響到沒人回應,但你終於接了…」等語,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苟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6日遭甲○○強制性交之事,應對被告之生理或心理所造成之傷害、恐懼深鉅,事後對於甲○○當避之唯恐不及,避免再度遭受侵害為是,豈會持續與被告密集聯絡,更為甲○○不接聽其電話而傳送簡訊企圖建立與甲○○聯絡之機會,復為甲○○與其恢復聯繫而欣喜若狂,更在事後與甲○○一同出遊,甚至再次與甲○○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凡此種種行為,均顯不合常情。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確與甲○○出門,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時,伊因心中有愧,沒有向汽車旅館服人務人員求救,但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拒絕發生性行為,後來從汽車旅館出來,甲○○即載伊到補習班上課等語。被告既自承99年11月26日告訴人帶其進入汽車旅館前,已知悉甲○○帶其進入汽車旅館之意思,卻未曾向櫃檯服務人員求救,更在與甲○○發生性行為後,與甲○○一同離開,未曾向櫃檯人員求救,更未報警處理,甚至騎車回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卻於時隔半年有餘,始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24頁),均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相處,設法儘快脫離加害人,就近向外尋求救助或立即報警處理,避免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常理有違。更遑論被告於前案偵查先自承記得當日曾與告訴人吃午餐,晚上由甲○○開車送被告到補習班上課,卻於審理時陳稱對發生強制性交之事記憶不清,已遺忘發生之確切時間(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8頁),因而於報警時為錯誤之時間陳述等語,其前後所述之詞已相矛盾,不足採信。
(4)被告雖以其傳送之簡訊中述及「一想到當初你那樣對我,我就只是流淚(誤植為「浪」),只能恨你」,及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傳送之簡訊述及「每當想到那樣對妳,我十分的愧疚」(見偵卷第91頁),作為確有發生強制性交一節之事證。然被告與甲○○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感情生變前後,至100年4月間之前,已發生諸多糾紛,此眾多糾紛尚由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告訴,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承。是甲○○與被告間前揭簡訊對話內容,亦不能認為即與被告所指發生強制性交一節相關,無從作為對甲○○犯罪行為之有利事證。至辯護人稱該簡訊係甲○○向被告表示強制性交之歉意一節,然該簡訊僅得證明甲○○與被告之間有所糾紛而甲○○向被告道歉,並無法因此認定甲○○有違反被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甲○○帶被告到汽車旅館,伊不是心甘情願跟他進去的,也不是心甘情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此情伊雖與甲○○發生性行為,亦係違反其本人之意願云云。惟被告於岡山分局係指「甲○○一進房就抱住我,我反抗不從,用力推開他,邊哭邊說我不要,他又要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然後就把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係指稱經其反抗後甲○○仍強行脫掉其衣褲,對其性侵得逞,與其所辯僅係不甘願與告訴人為生性行為之情相距甚遠。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卸其誣指之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明甲○○確係違反被告意願而與被告性交,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張毓庭蔡永宏 於原審到庭作證一節:
(1)證人張毓庭雖證稱被告99年11月、12月間回家時,伊看其心情不好,問被告何事,被告稱告訴人威脅不跟他出去就要公布劈腿之事(見原審卷第87-92頁)。然證人張毓庭對於上開被告所指甲○○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性交一節亦證稱其到開偵查庭前才知道這件事。顯見證人張毓庭係於被告於前案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至前案偵查庭間,才經由被告之口得知被告遭強制性交,並非於被告遭甲○○強制性交後不久即得知被告遭強制性交一節,且其所得悉係被告所告知等情,堪以認定。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證人 張毓婷 告知甲○○有違反其意願性交,並無法證明甲○○確實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被告強制性交,是此部分證言自不能作為認定甲○○有違反被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行為。
(2)另關於證人蔡永宏部分,經原審交互詰問之結果,其所證述僅可證明證人蔡永宏經甲○○提供其與被告親密簡訊、照片及汽車旅館帳單,知悉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然無法證明甲○○有違反被告意願而與之性交,是此部分亦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並無證據可證明甲○○於99年11月26日,有違反被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情。末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自陳其知道性侵害之意思,也明確指出對於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其對該管公務員誣指甲○○告訴一節,亦足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人員,家中尚有父親及2個妹妹,本件誣告告訴人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情節,其誣告告訴人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檢察官已查證被告與甲○○曾於99年11月26日發生性關係,惟卻未詳查是否違反被告意願,有無強暴、脅迫、恐嚇被告之情事存在,僅以被告與甲○○相識交往及曾發生性行為之過往,而認甲○○未涉強制性交罪,實難心服。
(2)被告向甲○○提出分手後,甲○○即以欲公開被告劈腿、親密行為為由,要脅被告繼續維繫關係,被告因害怕男女親密交往之隱私曝光,迫不得以於99年11月26日與甲○○發生性關係。於事後,甲○○卻仍於99年12月底將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之簡訊、照片及刷卡紀錄皆交與被告男友,於100年5月間甚至到男友親友、公司散布該親密資料,並至臉書上張貼不利被告之言詞,甚至書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遲至100年6月5日,被告因無法忍受而向高雄岡山分局控告甲○○性侵,惟因時間已久遠,時間記憶錯誤,誤為99年11月26日。甲○○於知悉遭控告後,反寄發公文至被告服務單位,並附以性侵之不起訴書,散布不實謠言。被告非意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實乃因甲○○行逕使被告身心受創,於無奈下而為告訴。
(3)甲○○於99年12月底致電被告男友蔡永宏,並交付甲○○與被告間之親密資料,使被告與蔡永宏分手,已據蔡永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與甲○○間之簡訊亦曾提及「一想到你那樣對我,我就只是流淚,只能恨你…」、「每當想到那樣對妳,我十分愧疚…」,皆足證明甲○○於99年11月26日前往旅館時,係因脅迫而違反本人意願,被告並非誣告。
(二)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查知被告與甲○○曾於99年11月26日發生性關係,有前案之不起處分書可按。又其他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說明。茲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謫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部分:念被告乙○○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之所以誣指告訴人甲○○對其強制性交,係因其與甲○○感情生變所引起之糾葛,被告不知如何妥適處理,出此下策,實屬不智。又其二人情濃時,如膠似漆、男歡女愛;情滅時,竟反目成仇、對簿公堂。甲○○雖不願與被告和解,但期間其亦確有破壞被告名譽(見偵卷第76-78頁,及上開上理由)及破壞被告與其男友蔡永宏間感情之舉(見原審卷82-87頁證人蔡永宏之證述),行逕亦可議。再參酌被告甫於100年3月考取地方特考,取得公職,其感情劈腿,亦因而付出代價。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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